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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集锦:对聋哑人杨某某涉嫌抢劫罪提供法律援助案例
2018-02-08 | 字体大小: | 打印本页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23日11时许,杨某某在尚志市老街基乡金山村南金分屯张某某经营的食杂店内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张某某发现,并当场抓住,杨某某在挣脱过程中将张某某推倒在地,并用嘴将张某某右后拇指及左手环指咬伤后逃跑,抢走人民币100余元。2016年4月25日民警在南山分屯将杨某某抓获,并于2016年5月6日执行逮捕,羁押在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经尚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抢劫罪提起公诉。
    由于杨某某系聋哑人,尚志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5日向尚志市法律援助中心出具《指定辩护人通知书》,为杨某某指定辩护人。尚志市法律援助中心接到通知后,将该案指派到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安排孙运亮律师担任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
    为了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快了解案情,孙律师接到指派后,当天就到法院复印卷宗,连夜加班阅读卷宗并进行分析。孙律师仔细查阅了相关资料,包括公、检机关提交的每一份证据、起诉书和起诉意见书,发现控方收集的证据都不利于当事人。并且被害人张某某还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要求从重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3000元,经济损失费2000元,合计5000元。
    为了更好的了解案情,孙律师又与杨某某的家属取得了联系,充分了解了案件情况。经过对案件相关证据的分析以及对客观事实的认定,结合自己的刑事办案经验及相关法律规定,孙律师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针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时与办案法官及检察官交换意见。第一时间会见了被告人杨某某,并协助被告人的亲属于2016年8月16日向尚志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对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随后,孙律师又向法院递交了当事人双方的谅解书和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赔偿受害人张某某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3000元,张某某表示谅解杨某某,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如需审理量刑,请求适用缓刑,张某某不提出异议。经过孙律师多次与承办法院交流代理意见,办案法官也认为本案被告人杨某某是否构成犯罪存在重大疑点,十分顺利的批准了杨某某的取保候审申请。
    2016年8月25日,本案依法开庭审理,控辩双方就被告人杨某某是否构成犯罪提出自己的主张,就被告人杨某某推倒张某某后又将其咬伤的行为是否为抗拒抓捕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在庭审中,为了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孙律师积极提出了如下无罪辩护意见:
    一、对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在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食杂店内实施盗窃人民币100元时被发现,并将被害人手指咬伤后逃跑这一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是为了抗拒抓捕的目的将被害人手指咬伤的陈述,辩护人认为与事实不符。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抗拒抓捕而压制、胁迫被害人的主观动机,其将被害人手指咬伤的目的是为了摆脱抓捕、逃离现场,是为尽快逃离,是一种逃跑行为,而非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这个事实从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中可以证实,被害人抓住被告人的目的很明确,是想把所偷的钱抢下来,而非是对被告人进行抓捕,是一种自力救济行为。而被告人将被害人手指咬伤的目的很明确,是为了摆脱被害人,逃离现场,而非使用暴力抗拒抓捕,故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为了抗拒抓捕将张淑霞手指咬伤,明显与事实不符。
    二、被告人杨喜萍所使用暴力强度较小,且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不应认定为“使用暴力”,不应以抢劫罪论处。如前所述,被告人是为了摆脱抓捕、逃离现场而将被害人手指咬伤。这一点从被害人所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可见,其并未用力去咬。并且在将被害人手指咬伤松手后,被告人并未对被害人继续使用暴力,而是马上逃跑。所以,不能因被告人咬伤被害人手指的行为和被告人逃跑行为结合产生了损害后果就可以将该行为转化为具有压制,威胁受害人的抗拒抓捕的暴力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2号第三条二款规定:“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显然,被告人依法不构成抢劫罪。
    三、被告人杨喜萍的行为也不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所盗窃数额仅为100多元,远没达到关于盗窃罪的立案标准,故其不构成盗窃罪。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入户盗窃的法律规定,故不构成盗窃罪。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首先,该条对于“户”的定义有两方面含义:一是供他人家庭生活(即功能特征);二是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即场所特征)。依公诉机关的起诉状所述,本案被告人盗窃的场所为被害人在村中经营的食杂店,是营业场所,并非高私密性、高占有性、高控制支配性的最安全住所,并非法律规定的户。该场所既非供他人家庭生活,又未与外界隔离,被告人或其他任何人均可自由进出该营业场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户”的概念。其次,该条规定构成入户盗窃的前提为“非法进入”,即是否违背户主或其家庭成员的意愿非法入户。本案中,该食杂店是对外营业场所,任何人均有权随意进入,被告人在事发当天进入该场所时被害人也并未予以阻止,可见被告人进入食杂店的行为为合法进入。退一步讲,假使该食杂店为经营者生活住所与营业场所混同,被告人在其营业时间内进入,根据《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二)关于盗窃案件规定“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故被告人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综上所述,被告人在食杂店内盗窃的行为并不构成“入户盗窃”,其盗窃行为应按普通盗窃论处,因其盗窃数额仅为100多元,未达到盗窃罪的立案标准,故其不构成盗窃罪。 
    孙律师精彩的辩护不仅得到了被告人杨喜萍及其家属的肯定,更赢得了法官认可与接受!
    本案庭审结束,法官宣布休庭,择日宣判。在宣判之前,因受到孙律师精彩而缜密的辩护意见的影响并结合相关证据,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20日向尚志市人民法院以黑尚检刑撤诉(2016)4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决定撤回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起诉,尚志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准许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裁定。
    【案件点评】
    本案中承办律师通过专业知识,办案经验及认真细致的工作,使得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起诉,有效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尤其对于杨某某这样的聋哑人群体,承办律师的有效辩护更具有深刻的社会意义,最大限度地发挥了律师作为辩护人在刑事案件中的积极作用。
    孙律师说:做过无罪辩护的律师才能明白无罪辩护是一趟艰难之旅,其间的酸甜苦辣只有身在其中才能真正明白,但我坚信成功源于细节,不要轻言放弃,在任何时候都要相信自己。不放弃任何一个可能的机会,成功便是必然的结果,这也许就是或然与必然的辨证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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